四川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日期: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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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1號)、《四川省建筑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和省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等進行測試以確定其質量特性的活動。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五條 檢測機構應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檢測活動。
第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確保檢測工作質量。檢測機構應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檢測結論的準確性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時效性負責。
第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實施,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
同一單位工程中的同一專業檢測項目不宜委托給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第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送檢及現場檢測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見證人員的見證下實施。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合法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
第九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條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及時出具帶二維碼防偽識別的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字跡清楚,結論明確,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和計量認證標識后方可生效。
見證取樣檢測報告應注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專用章。未按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測的,其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依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將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違反質量檢測方面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有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當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檢測信息管理平臺受理檢測業務、采集檢測數據、出具檢測報告、上傳檢測信息。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跨注冊所在地市(州)行政區域外進行工程項目檢測時,應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機構基本信息。主要內容應包括:法人授權委托書、資質證書副本、計量認證證書副本及開展本項目的負責人、檢測人員、注冊工程師、檢測設備等。
檢測機構應當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接受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
不合格試樣保留至相關試件留置規定期限后,方可處理。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加強檢測資料的管理,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的編號應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連續,具有唯一性,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二)篡改或偽造數據;
(三)未按有關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或結論判定;
(四)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轉讓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六)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或儀器設備;
(七)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和涉及結構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事項不按規定上報;
(八)未按規定建立并使用工程檢測信息管理平臺;
(九)以商業賄賂、惡意壓低收費、降低檢測工作質量標準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十)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和層級管理相結合、全面要求與重點監管相結合、監督管理與服務指導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監督檢查長效機制,及時糾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測機構的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是否有轉包檢測業務;
(三)是否有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
(五)是否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六)完成檢測業務后是否及時出具檢測報告, 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可靠;
(七)檢測資料管理是否規范,檢測數據是否可追溯;
(八)檢測機構是否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和檢測設備;
(九)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滿足開展檢測工作的要求;
(十)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檢測不合格事項是否按規定上報;
(十一)是否違法指定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十二)是否有其他違反工程建設領域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采取日常監管(包括信息系統監測)、專項檢查、動態核查等方式對檢測機構及檢測活動實施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
省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方式以監督抽查為主,除監督檢查下級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管責任落實情況外,還應抽查檢測機構市場行為、工作質量等情況。對監管工作不到位、檢測市場混亂、檢測工作質量較差的市(州),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地區,適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委托方及相關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實施檢測信息化監控;
(五)發現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規定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程序和要求對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在監督檢查時隨意降低或提高監督檢查要求或者與被監督檢查企業串通;
(三)向被監督檢查企業索要或者收受錢物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被監督檢查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違紀禁止性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建立全省統一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誠信和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良行為。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測信用管理體系,完善信用管理與市場管理、檢測機構管理、檢測人員管理有效銜接的運行機制,按照守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管理。
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應上網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都有權投訴舉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信箱,并上網公布投訴舉報處理情況。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行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四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從2015年9月1日之日起執行。